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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转贴  2007-4-5  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第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普 通 话 含 义

    普通话的定义是"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现代汉民族共同语",这是在1955年的全国文字改革会议和现代汉语规范问题学术会议上确定的。这个定义实质上从语音、词汇、语法三个方面提出了普通话的标准,那么这些标准如何理解呢?
  "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指的是以北京话的语音系统为标准,并不是把北京话一切读法全部照搬,普通话并不等于北京话。北京话有许多土音,比如:老北京人把连词"和(hé)"说成"hàn",把"蝴蝶(húdié)"说成"húdiěr",把"告诉(gàosu)"说成"gàosong",这些土音,使其他方言区的人难以接受。另外,北京话里还有异读音现象,例如"侵略"一词,有人念"qǐn lüè"、也有人念成"qīn lüè";"附近"一词,有人念"fùjìn",也有人念成"fǔjìn",这也给普通话的推广带来许多麻烦。从1956年开始,国家对北京土话的字音进行了多次审订,制定了普通话的标准读音。因此,普通话的语音标准,当前应该以1985年公布的《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以及1996年版的《现代汉语词典》为规范。
  就词汇标准来看,普通话"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指的是以广大北方话地区普遍通行的说法为准,同时也要从其他方言吸取所需要的词语。北方话词语中也有许多北方各地的土语,例如北京人把"傍晚"说成"晚半晌",把"斥责"说成"呲儿",把"吝啬"说成"抠门儿";北方不少地区将"玉米"称为"棒子",将"肥皂"称为"胰子",将"馒头"称为"馍馍"。所以,不能把所有北方话的词汇都作为普通话的词汇,要有一个选择。有的非北方话地区的方言词有特殊的意义和表达力,北方话里没有相应的同义词,这样的词语可以吸收到普通话词汇中来。例如"搞"、"垃圾"、"尴尬"、"噱头"等词已经在书面语中经常出现,早已加入了普通话词汇行列。普通话所选择的词汇,一般都是流行较广而且早就用于书面的词语。近年来,国家语委正在组织人力编写《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将对普通话词汇进一步作出规范。
  普通话的语法标准是"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这个标准包括四个方面意思:"典范"就是排除不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作为语法规范;"白话文"就是排除文言文;"现代白话文"就是排除五四以前的早期白话文;"著作就是指普通话的书面形式,它建立在口语基础上,但又不等于一般的口语,而是经过加工、提炼的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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